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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廷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7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多次登入「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5號被 告 林廷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穎與胡品翰係朋友,林廷穎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某時,自胡品翰處取得「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在其住處,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透過胡品翰提供之帳號(信用版內含點數,無須儲值,虧損及獲利皆以現金交付),至前開賭博網站設置之百家樂遊戲進行簽賭,以牌張大小定輸贏,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3日,將賭輸虧損之金額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0萬元交付予胡品翰。嗣因林廷穎於同年8月17日因賭博積欠債務而逾假未回軍營,經單位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穎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還款契約書、交付現金地點之街景圖、胡品翰臉書主頁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