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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玄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玄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姜紹騫,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號被 告 劉玄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已經砸了別人三間房子」等錄音訊息予姜紹騫,再於114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攜帶棍子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姜紹騫住處,作勢欲攻擊姜紹騫,以上開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通知姜紹騫,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紹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玄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紹騫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傳送錄音語音訊息、持棍棒作勢攻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語音錄音檔中,被告傳送「你娘、雞掰」訊息,亦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你娘、雞掰」實未傳達任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該言詞固屬不雅,究與刑法恐嚇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此驟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