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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榜

住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即屏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安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簡安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31年7月出生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已經滿80歲,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並未遭人偷竊,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現金遭他人竊走之不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簡安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榜明知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未遭人偷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3時43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謊稱其因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生門市店座位上睡覺時,其錢包內之600元遭他人竊走等語,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誣告罪。嗣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安榜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錢真的有被拿走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合生門市店時,先買了一瓶飲料後,即坐在超商內之坐位上,期間有起身至超商內走動,之後,再回到坐位處坐下喝飲料,並未與任何人有接觸,且在被告喝完飲料後,即起身走出店外,亦未有在店內睡覺之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監視錄影面時間114年7月21日22時42分許,離開統一便利超商合生門市店,立即於同年月22日3時4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向員警留下虛偽之地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1份及信件遭退件之照片2張在卷可徵,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遭人竊取現金,仍向派出所員警謊稱有人偷竊其現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行為時業已滿80歲,請貴院衡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