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5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3月、4月接續執行,而於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或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王瑞娥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2時32許,見王瑞娥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林明旺(通緝中)騎乘甲車遭發現,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旺、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3月、4月接續執行,而於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請審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取本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爰請審酌此一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甲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林明旺遭查獲後已將甲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在卷可憑,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