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淑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3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連成及簡蕙敏犯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今被告身
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適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做適當栓束及看管,使其飼養之犬隻先咬傷告訴人陳連成及簡蕙敏之犬隻,又咬傷告訴人陳連成及簡蕙敏,造成告訴人陳連承受有四肢犬咬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告訴人簡蕙敏受有兩手多處狗咬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連成及簡蕙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犬隻(惡霸犬),本應注意對圈養犬隻做適當栓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栓束及看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許,陳連成、簡蕙敏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人行道遛狗時,遭林淑屏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陳連成受有四肢狗咬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簡蕙敏則受有兩手多處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連成、簡蕙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因不受控衝出攻擊告訴人陳連成、簡蕙敏之犬隻,告訴人陳連成、簡蕙敏為將犬隻分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犬隻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為救助其犬隻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簡蕙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犬隻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為救助其犬隻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連成所提之屏東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連成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5 告訴人簡蕙敏所提之屏東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簡蕙敏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6 大同動物醫院動物證明書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陳連成、簡蕙敏所飼養之犬隻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8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陳連成、簡蕙敏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陳連成、簡蕙敏為保護其犬隻而遭被告犬隻咬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