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7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今因朋
友林家豐邀約,即拍攝其胞姊謝子菁、謝福來與林家豐之背影後提供予林家豐作為詐欺林亞萍之照片,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 告 謝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偉知悉林家豐(另案通緝中)需款孔急,擬向林家豐之胞妹林亞萍佯稱林家豐遭歹徒囚禁,需支付贖金云云,以騙取金錢,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其父謝福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持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胞姊謝子菁、謝福來與林家豐之背影照片後(謝子菁、謝福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該照片提供予林家豐,由林家豐將該照片傳送予林亞萍觀覽而欲取信於林亞萍,謝家偉即以前開方式幫助林家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林亞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林亞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家豐策畫訛詐告訴人林亞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佯稱遭歹徒囚禁,需支付贖金之事實。 3 證人謝子菁、謝福來、黃凌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欲訛詐告訴人,且協助同案被告拍攝前開背影照片之事實。 4 背影照片擷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不是伊拍的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拍攝本案之背影照片,且亦知悉同案被告欲持該照片訛詐告訴人以謀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證人等無何糾紛、恩怨等語,且證人謝子菁、謝福來均為其至親,衡情證人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為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等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