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毀損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王惠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秀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惠玲間之紛爭,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肉形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稱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面對面(本院卷第51頁),致雙方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之物品價值、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號被 告 蔡秀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法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王惠玲之住處內,因與王惠玲有所爭執,竟經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取王惠玲所有、放置於桌面之肉形石1塊,並砸至桌面,致該肉形石碎裂,以此方式毀損之。
二、案經王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肉形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毀損之肉形石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肉形石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