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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萍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仁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蔡佳萍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行騙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19時50分,向陳琬晴佯稱:欲購買冰箱,並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須有轉帳紀錄始可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2日22時5分、22時9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2元、2萬4992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3頁)。

㈣被告與暱稱「潮霖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㈤統一超商仁里門市uniopen地圖(本院卷第21頁)。

㈥告訴人轉帳擷圖(警卷第10頁)。

㈦告訴人與暱稱「Wang Jingy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頁)。

㈧告訴人與暱稱「台灣ECpay」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可證,竟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7萬4984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本案被害金額僅7萬4984元,客觀上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