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泳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泳錚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泳錚知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40號),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到場執行查封,並在本案建物之門首揭示查封公告【下稱本案查封公告】),而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本案建物拆除,致本案查封公告標示喪失效力。案經本院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基於損壞查封封條之犯意」、「毀
損、除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實施查封於現場揭示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鐵皮屋之查封標示」等語,然此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34、35頁);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妨害封印及查封效力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乃拆除本案建物,致查封標示喪失效力,而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該當於「違背查封效力標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均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查封標示所彰顯國
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拆除已張貼查封公告之本案建物,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因颱風來襲怕危險,才會拆除本案建物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6頁),手段屬中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