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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健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14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品鈞」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品鈞」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交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之SIM卡2張(本案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鍾福欣、李幸毓、周宜荺、陳美珺、丘淑琇、尹貽德、陳亭希、謝藍瑩、白千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照片、交貨便貨物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至63頁、第244至25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另有交付SIM卡2張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惟卷內並無上開SIM卡2張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交付之SIM卡2張與本案或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關聯,堪認被告提供SIM卡2張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則被告自亦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6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至195頁、第207、209頁),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無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鍾福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福欣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有重複付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鍾福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20分許 25,123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鍾福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76頁) ③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至63頁) 2 李幸毓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李幸毓佯稱:已抽中獎金,需加入LINE,按照專員指示,始能兌獎等語,致李幸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23分許 49,998元 永豐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②告訴人李幸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3頁至206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59頁) 3 周宜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1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買家,向周宜荺佯稱:欲使用新竹物流做為商品交易,按照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會員認證後,始能買賣商品等語,致周宜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41分許 29,991元 永豐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告訴人周宜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4至164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59頁) 4 陳美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賣家刊登不實出售機票廣告,向陳美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即能完成交易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健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美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54分許 21,000元 玉山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陳美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8至223頁) ③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頁) 5 丘淑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向丘淑琇佯稱:欲以交貨便進行交易,須填寫資料並依LINE客服人員指示,完成金流簽署始能交易等語,致丘淑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55分許 24,998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丘淑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丘淑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2至137頁) ③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至63頁) ④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59頁) 114年5月15日 0時2分許 30,033元 永豐 帳戶 114年5月15日 0時5分許 31,025元 永豐 帳戶 6 尹貽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向尹貽德佯稱:欲透過順豐貨運交易,並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認證,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尹貽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2時6分許 40,101元 永豐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尹貽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尹貽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0、193至194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59頁) 7 陳亭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以不實中獎之電子郵件,向陳亭希佯稱:抽獎獎金,惟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領獎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健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陳亭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2時7分許 49,977元 玉山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陳亭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LINE封面主頁截圖(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③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頁) 114年5月14日 22時13分許 49,971元 114年5月14日 23時18分許 14,067元 8 謝藍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年5月15日0時4分許,以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向謝藍瑩佯稱:欲以交貨便進行交易,須填寫資料並依LINE客服人員指示,完成金流簽署始能交易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健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謝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 1時4分許 12,017元 永豐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藍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4頁) ②告訴人謝藍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59頁) 9 白千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4日零時39分許,以匿名交流平台DCARD賣場假冒買家,向白千宜佯稱:欲透過綠界科技平台交易,依LINE客服人員指示,完成金流驗證始能交易等語,致白千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 2時18分許 49,977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千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 ②告訴人白千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4至109頁) ③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至63頁) ④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頁) 114年5月15日 2時32分許 49,973元 一銀 帳戶 114年5月15日 1時38分許 49,985元 玉山 帳戶 114年5月15日 1時39分許 49,985元 玉山 帳戶 114年5月15日 2時25分許 35,999元 玉山 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