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竑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某時」,附表所載「114年」均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竑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貸款,而為上

開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各受有新臺幣1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8號被 告 陳竑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森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遠東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盛岳、林光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陳竑森所有之遠東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盛岳、林光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岳、林光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盛岳、林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盛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盛岳誆稱其為告訴人之親友,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2日12時4分 12萬元 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林光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光賢誆稱其為告訴人之親友,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2日13時21分 10萬元 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