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登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氏登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阮氏登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趁告訴人馮氏媚工作無防備時,以熱燙鐵夾燙傷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臉部受有2度燙傷之傷害,且受傷位置位於臉部,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 告 阮氏登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登芳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在其與馮氏媚共同工作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飲食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以料理煎餃用,尚在發燙中之鐵夾碰觸馮氏媚之臉頰,致馮氏媚受有左臉3.5公分×2.5公分2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氏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登芳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馮氏媚共同工作之飲食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以料理煎餃用,尚在發燙中之鐵夾碰觸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2度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氏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馮氏媚共同工作之飲食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以料理煎餃用,尚在發燙中之鐵夾碰觸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2度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2度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 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馮氏媚共同工作之飲食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以料理煎餃用,尚在發燙中之鐵夾碰觸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2度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韶 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