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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雯婷選任辯護人 廖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雯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雯婷」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本

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如」或「唯一」之詐欺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犯行屬幫助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藍新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又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且被告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8,099元,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

47、57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刑事陳報狀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一筆匯款的百分之10等語(見南警5236卷第5頁),故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其為詐欺者轉匯之金額共2萬8,100元,是其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共2,8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就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僅為幫助犯,對其沒收隱匿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4萬9,999元的不無過苛之虞;再查,本案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標的,其除保留百分之10為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匯予詐欺者,且被告並未親自接觸被害人施用詐術,對其沒收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許慧文 113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萬9,999元 楊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鞠亞晴 114年5月15日8時1分許 1萬8,000元 楊雯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鈞富 114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2,300元 楊雯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竑志 114年4月15日20時7分許 7,800元 楊雯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被 告 楊雯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楊雯婷楊雯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屬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於民國於113年10月15日,將其向HDZ社群平台系統申辦之藍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微信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如」、「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藍新帳戶前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許慧文施以詐術,致許慧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楊雯婷上開藍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㈡楊雯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報酬而決意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以微信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如、唯一」(同一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前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鞠亞晴、張鈞富、陳竑志施以詐術,致鞠亞晴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楊雯婷上開國泰帳戶內,楊雯婷扣除款項10%做為報酬,將其餘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鞠亞晴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鞠亞晴、張鈞富、陳竑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許慧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楊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提出其與「小如」、「唯一」、「小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小如、唯一」、「小宇」,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對方合作,我把帳戶資料借給他,他在網站上架商品、與客人接觸,客人把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轉匯到指定帳戶,我不覺得我在詐欺、洗錢等語。 2 ⒈告訴人鞠亞晴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 3 ⒈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 4 ⒈告訴人陳竑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 5 ⒈告訴人許慧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上開藍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 6 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告訴人鞠亞晴、張鈞富、陳竑志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HDZ社群平台行銷系統之會員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藍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告訴人許慧文匯款至被告上揭藍新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三、查被告雖稱係網友「小如、唯一」、「小宇」找其一起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當作收取買家款項的帳戶,其以為是正常的商業行為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道「小如」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確認「小如」是否作合法的生意,其所辯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有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然仍心存僥倖,率爾於上揭時、地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款項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1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3次收款行為,共計4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8100元(附表編號1至3),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被告犯行甚為明確,竟然執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猶辯如上述等語,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係為貪求販賣帳戶之不法所得,明知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仍執意提供,較諸其他因求職或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顯然更值得非難,再被告亦因近似案件經本署偵辦中,此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乃慣犯,極其惡劣。爰審酌上情,自應從重量刑,針對犯罪事實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㈡之3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慧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換匯人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可以幫你換匯,你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我幫你在淘寶網代付人民幣給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7時16分許 4萬9999元 2 鞠亞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可幫忙代匯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 8時1分許 1萬8000元 3 張鈞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蝦皮網站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公仔商品,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 11時35分許 2300元 4 陳竑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透過露天網站、蝦皮網站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模型商品,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 20時7分許 78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