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益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成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6分至同年3月19日間某時,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大仁科技大學附近,見許志誠所有,前於113年2月28日23時6分許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因不明原因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並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嗣該車牌已發還許志誠)。
㈡於114年2月7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其伴侶高于
婷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高于婷前於114年2月6日12時30分許所竊得,由林金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以供己騎用,並將前揭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掛於該車(該車已發還林金龍。高于婷所涉部分,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簡字第88號審理中)。
二、案經許志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金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誠、林金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14至15頁,警二卷第67至70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7頁);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內埔分局114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79、81、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9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盤查現場照片、車牌辨識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107、125至127頁)、監視器擷圖(見警二卷第119至123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高于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9至137頁)、被告與高于婷之妹高慈憶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二卷第13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誠於警詢證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竊賊騎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許志誠非偶然喪失該車牌,而係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起訴書此部分係構成遺失物,尚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且事實同一,爰予更正。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於事實欄一、㈡收受贓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藥事法、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簡卷第53至84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法、財物發還情形(詳下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簡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得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志誠、林金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見偵緝卷第
82、83頁,警二卷第85頁)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另遭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夾鏈袋、毒品咖啡包、鐵片、雙面膠、手電筒、手機等物,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警二卷第81頁)可佐,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3455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卷 本院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