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浩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浩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知情之江雅姿」更正為「江雅姿(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江雅姿」更正為「歐詩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案門號之來電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歐詩瑩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門號雖未據扣案,惟此門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被 告 蕭浩男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浩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透過不知情之江雅姿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商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7日16時11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歐詩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巨富達」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嗣以本案門號致電歐詩瑩約定面交事宜,致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歐詩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雅姿、證人即告訴人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雅姿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譯文、告訴人歐詩瑩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4年3月7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