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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定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林○瑄」,均應更正為「林○瑄」;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綵瑄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應相互尊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以腳踹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使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所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林○瑄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林○瑄,A01應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8時40分至屏東地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詎A01經員警於115年3月12日11時15分許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115年4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因與林○瑄之相處問題發生糾紛,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林○瑄之右手臂,致林○瑄受有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並拿酒瓶作勢攻擊林○瑄、阻止林○瑄離開,以此方式對林○瑄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3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