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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39號、115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宇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紹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款項卻搭乘霸王車,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590元、900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9號115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 告 魏紹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紹宇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李銅豐陷於錯誤而搭載魏紹宇,魏紹宇搭乘該車於同日18時50分抵達屏東縣長治鄉鎮德成巷口,嗣魏紹宇竟謊稱要回住處拿錢給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90元後旋即失聯,李銅豐始悉受騙。

(二)於115年1月25日14時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7-11高鳳門市,招攬陳水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陳水欽陷於錯誤而搭載魏紹宇,魏紹宇搭乘該車於同日16時許抵達屏東縣麟洛鄉台灣中油千越麟洛加油站對面,嗣魏紹宇先給付1000元後,竟謊稱要回住處拿錢給付剩餘計程車資900元後旋即失聯,陳水欽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銅豐、陳水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銅豐、陳水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陳水欽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據扣案之2,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大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