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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銘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7號被 告 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前與謝○芬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銘因對謝○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莊○銘不得對謝○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謝○芬為騷擾之行為,再於113年11月7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12月25日,並加令莊○銘應遠離謝○芬屏東縣萬丹鄉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莊○銘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114年6月6日某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內,書寫如附

表一、二所載內容之郵件後,寄送予謝○芬收受,謝○芬見信上莊○銘之字跡且經由胞妹轉述信中內容後,心生畏懼與不適,莊○銘即以此等方式對謝○芬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內,書寫如

附表三所載內容之郵件後,寄送予謝○芬收受,謝○芬見信上莊○銘之字跡且經由胞妹轉述信中內容後,心生畏懼與不適,莊○銘即以此等方式對謝○芬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謝○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本案信件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書寫如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之郵件後,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附表一:

書寫時間:114年6月6日 謝○芬 前女友 93.3.17 生日快樂 每天聽妳最愛聽得歌,還有一首好想好想妳這首歌。唉!講了也沒用,因該回不來了身邊了。反正要關很久沒差了。沒人在乎也不錯。 我以前辨給妳的手機好好留這。唉!說在多沒用的,反正也會離婚沒人在乎很棒喔!呵呵!每天看以前我們的照片,看著看著哭了睡著而已。假如妳能夠回來我身邊就好,假如真的回來的話,習慣都改了嗯,說道做到。 假如在給我一次機會就好唉!以前阿都很關心,現在也是嗯! 假如想要來看我的話就來看我把。在監裡也不能幹什麼。小芬妳知道我是誰,嗯!反正在監理想要死或是也是死而已。 114/6/6 前男友 又附表二:

書寫時間:114年6月6日 謝○芬 前女友 93.3.17 提前說生日快樂 小芬謝謝妳,謝謝妳跟我在一起一年半就離開我,我也學到教訓,在監裡關這,在監裡可以自己理面好好關,我知道法院還沒開完。現在妳在家裡跟家人過生活因該很幸福。我也知道妳爸爸反對我們一起,我也知道以前我們回憶,但妳離開身邊了。我也傷過妳,我也知道錯了,我也在回改,反正在這裡因該比較好。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我也知道以前妳在家摔到小孩沒了妳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妳現在是不是一個人,因為妳說過不想要在交一個了因為又在一次受傷,我猜是一個人嗯。也謝謝妳幫我過貸機車,真的謝謝妳,欠妳小芬好多好多人情。 現在寫信給因該我是誰了。我知道妳小芬還在生氣沒原諒我。 我也跟家人也沒什麼在聯絡,我活該很棒。 謝謝妳愛過我 114/6/6 前男友交往一年半的附表三:

書寫時間:114年7月19日 3.17 謝○芬 前女友 114/7/19前男友 唉! 小芬好久不見,過的好不好,好久沒說話了,因該過的很好。因該吧!唉。能不能寄掛號妳的照片給我,假如不能沒關係。要中秋節了,祝妳中秋節快樂。我還是在監裡好好關比較好,有點想到以前回憶,說到就算了。假如妳要看我的話就來看我吧!我知道我以前的過錯,我也知道妳還在生氣,算了沒事。我以前給妳的手機好好保留。因為看到電視的影片向前走向愛走這個,因為看到這個想到我們的事。蔡很少來看我,我家人也是。反正我被關我家人也是生氣而已。我還是等妳氣消了在說吧!妳看到我也是生氣而已,妳爸爸看到也是生氣而已,我活該也很棒。反正我能怎樣 謝謝妳!前女友114/7/20前男友 妳以前的歌我都在聽有看到信的話,看妳要不要寫信給我吧!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