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
被告向告訴人李哲旻、被害人李宸宜恫稱「要把你們家炸掉並把路封起來」等語(下稱本案言詞)後,復朝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向丟擲磚頭,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言詞、丟擲磚頭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5至7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院卷第55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 告 李俊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諭與李哲旻之配偶李宸宜係遠房親戚,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宸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時,因故與李哲旻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哲旻、李宸宜恫稱:「要把你們家炸掉並把路封起來」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並朝李哲旻、李宸宜站立之方向丟擲磚頭,使李哲旻、李宸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哲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哲旻、被害人李宸宜恫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辯稱:我那時在生氣,我實際上也沒這麼做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旻、被害人李宸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被害人恫稱本案言詞,且有丟擲磚頭之行為,使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恫以本案言詞後,復持磚頭丟擲,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