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貸款,而為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雷滿雲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3號被 告 陳奕璋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雷滿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一銀帳戶之網銀登入帳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申貸5萬元,對方說需要做帳戶優化來彰顯我的財力,所以才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登入帳密讓對方操作金流,但我沒有拿到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雷滿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雷滿雲受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雲所提出之聯天紀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貸款,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雷滿雲 (提告) 於114年3月14日起,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雷滿雲,指示雷滿雲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13分許 66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18分許 134萬元 114年4月24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114年5月1日11時0分許 88萬元 114年5月1日11時2分許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