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彥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彥信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吳君妤間

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已無權再將本案房屋轉租予他人,竟仍向租客即告訴人黃昱翔佯稱得以續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款項,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知坦承,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租金新臺幣16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刑事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 告 謝彥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彥信為租屋代管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與吳君妤約定承租吳君妤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同意謝彥信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雙方並訂立字據簽訂起訖時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嗣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吳君妤並於113年11月30日通知將於114年2月底終止契約。而謝彥信於112年2月17日起將本案房屋轉租予黃昱翔,雙方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於114年2月17日終止。謝彥信明知吳君妤已於113年11月30日通知租賃關係將於114年2月底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翔佯稱:可再續租一年等語,致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簽訂租賃起訖日期為114年2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委由其母於同年月7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郵局,匯款1年份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謝彥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吳君妤向黃昱翔告知租約已於同年2月到期且無再授權謝彥信出租,黃昱翔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彥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出租人吳君妤承租本案房屋以代為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昱翔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君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已於113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與被告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將於114年2月底終止且收回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君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擷圖、被告與證人吳君妤間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影本 證明證人吳君妤已於113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與被告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將於114年2月底終止且收回本案房屋之事實。 5 本案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再續租一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並委由其母匯款1年份租金即16萬8,000元予謝彥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吳君妤說還可以繼續再一年,吳君妤說不願意委託,是我跟黃昱翔簽完約後的事等語,惟查,證人吳君妤已證述明確如上,且有證人吳君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吳君妤早於113年11月30日即通知被告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將於114年2月底終止,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簽約時尚不知情證人吳君妤不願意續租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8,00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