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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352卷第42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內含愷他命殘渣)1個、愷他命(毛重3.60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3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仁義街口,因搭乘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7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