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軒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軒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咖啡包殘渣袋玖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軒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非法持有,」後補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係於114年11月25日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法律列
管之毒品,竟仍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時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咖啡包殘渣袋9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115D00000-000)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 告 黃軒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宸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不詳時地向他人購得同一外包裝摻有依托咪酯之咖啡包9包而非法持有。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7時14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其居住之112號房間內垃圾桶,查扣上開摻有依托咪酯之咖啡包殘渣袋9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咖啡包殘渣袋9包、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查扣之咖啡包殘渣袋9包,外包裝相同,經抽檢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屏東縣檢檢中心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依托咪酯成份之咖啡包殘渣袋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