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家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祐陞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許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並將之儲值至附件所示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遊戲橘子帳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遊戲點數之小利,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SIM卡係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屬該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得利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網路遊戲點數,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財產上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 告 董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時42分許前某日,以獲取50至100點遊戲點數為代價,將張俊強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張俊強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經本署以前案即114年度偵字第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不詳詐欺集團,並配合提供相關驗證碼;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時42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930304bb」(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林祐陞結識,騙稱: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使林祐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購買多筆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其中於統一超商埔園門市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林祐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強於前案中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林祐陞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點數購買明細影本及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會員資料異動紀錄、遊戲橘子帳號儲值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