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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透過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陳○偉之各別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共同朋友之債務糾紛,即率以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加恐嚇行為之期間、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與陳○偉為朋友,2人因共同朋友債務之故而生嫌隙,A1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1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簡訊恫嚇陳○偉:「我跟你沒完沒了,你放藥害人,你現在出來,五分鐘到你那」、「出來不用多講,別像龜兒子一樣,七逃網路」、「證據都在這你有怎樣就是我,你出來面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偉,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偉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供述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7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址對面,以「你騙小騙鼻」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有恐嚇罪嫌。然查,「你騙小騙鼻」一語,依社會通念及語境,主觀上係被告指稱告訴人言詞虛妄、說法不實之抨擊,尚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意旨,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