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杰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莊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峰、吳珮姍、屈育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峰、吳珮姍、屈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9頁),並有告訴人江承峰、吳珮姍、屈育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富邦、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4頁、33至37頁、42至45頁、49至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洗錢犯行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且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我承認。我112年11月至12月底我沒有拿到對方給我的報酬,我有去郵局、富邦辦掛失,我發現我其他銀行帳戶都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業已自白犯行,雖其於承認犯行後,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有辦理掛失等情,惟是否取得報酬僅涉沒收與否之問題,與是否自白犯行無涉,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容有誤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江承峰、吳珮姍、屈育伶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然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承峰、徐婕心、屈育伶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4號被 告 陳龍杰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杰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莊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杰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郵局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缺錢使用,網路上有人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交3本帳戶會給15萬元,我交3家帳戶,有郵局、富邦、有一家我忘記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聽過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也知道交付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語,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江承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以假買家向江承峰佯稱其交貨便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云云 ⑴113年3月15日21時30分 ⑵113年3月15日21時35分 ⑶113年3月15日21時44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74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⑶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2 徐婕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以假買家向徐婕心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配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認證簽署云云 ⑴113年3月15日20時58分 ⑵113年3月15日21時1分 ⑴4萬9,985元 ⑵2萬6,986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 屈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以假買家向屈育伶佯稱其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3月15日21時18分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