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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詠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4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 告 張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並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所,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5號)、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