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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林香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案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經濟上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業合於前述家庭暴力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林香梅之銀行提款卡方式取得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其內之金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㈣再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對於告訴人家中存在之財務情

況知之甚詳,與偶一竊取而取得提款卡後,始興起盜領犯意有違,故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於犯罪計畫之「初」,即包含「竊取提款卡」與「盜領現金」。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為本案前揭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評價為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論以竊盜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錢財,且罔顧與

告訴人間之親情,擅自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均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提領款項之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竊得財物而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玉飾 1個 2 金耳環 2個 3 金鍊子 1條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5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其祖母陳林香梅住處,竊取陳林香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飾1個、金耳環2個、金鍊子1條。A01旋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於114年12月2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4萬元、114年12月26日提款6萬元、115年1月7日提款5000元,合計盜領16萬5000元。嗣陳林香梅於115年1月9日至郵局提款時發現存款遭盜領一空,又遍尋不著提款卡,乃委由孫女王映喻報警,警方獲報後於115年1月10日尋獲A01,自其隨身包包查扣上開贓物,惟提領款項已花用一空。

二、案經陳林香梅委由王映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不到,其於警詢中坦認上情,並有告訴代理人王映喻指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陳林香梅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12月26日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㈡、是以本件被告A01雖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冒用陳林香梅之身分提款,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數次提款,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盜取提款卡之目的,即在於盜領存款,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仗恃祖母信任,得以隨意出入祖母住處,竟為此等犯行,將祖母積蓄一掃而空,本件竊取及盜領之財物金額頗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請從重量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1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