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115年度偵字第5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惟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小企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115年度偵
字第5005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8672號卷第35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中小企銀帳戶
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3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中小企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 告 王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裕係王家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王忠裕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王家珍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王忠裕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庭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另以LINE傳送予該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林勝源、張瑋玲、高鄭阿連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王家珍中小企銀帳戶內。嗣林勝源、張瑋玲、高鄭阿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源、張瑋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一名暱稱叫「蘇貝貝」之女子,她說她在香港要來臺灣,她需要一個帳戶匯美金5萬元,我就將我向妹妹王家珍借來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簿用LINE拍照傳給她,她有傳一張匯款美金5萬元明細給我看,因為我沒去刷簿子所以我以為是真的,之後「蘇貝貝」跟我說美金5萬元在臺北總公司,就叫我跟暱稱「張庭明」之人聯繫,這位「張庭明」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說要開網路銀行,我就寄提款卡到統一超商厚生門市,收件人叫「趙*凱」,後來再用LINE傳密碼給「張庭明」;我不認識蘇貝貝,她說要來臺灣買房子,問我有沒有帳戶,要匯錢過來,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蘇貝貝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源、張瑋玲;證人即被害人高鄭阿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勝源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瑋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高鄭阿連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勝源、張瑋玲及被害人高鄭阿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王家珍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他案被告王家珍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係王家珍所申設,且告訴人林勝源、張瑋玲及被害人高鄭阿連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為「蘇貝貝」、「張庭明」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王家珍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勝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2 張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0萬8,405元 3 高鄭阿連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借交友向被害人佯稱: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5時11分許 2萬5,000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 告 王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忠裕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王家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庭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王景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景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王景益遭騙對話資料、轉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景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2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8000元【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 告 王忠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忠裕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王家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張庭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徐立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徐立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徐立德遭騙對話資料、轉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徐立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需要解除風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