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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益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益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益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5月、4月(共2罪)、3月、5月(共2罪)、3月(共3罪)、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兩次犯行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鄭水柳、告訴人張徐惠月財物,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涉法益相同,發生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分別獲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8,000元,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15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 告 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鄭水柳住處,並無還款之意,仍以假名向鄭水柳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鄭水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二、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張徐惠月住處,向張徐惠月誆稱自己為其女婿友人,欲購買摩托車缺8000元,並於張徐惠月面前佯裝與其女婿通話,致張徐惠月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三、案經致張徐惠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益萬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鄭水柳證述、告訴人張徐惠月證述、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兩次犯行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