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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豪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王于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被 告 張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3時54分許,在王于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店面攤位前,趁當時半夜時段、該攤位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店內攤位檯面上之零錢捐款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王于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英豪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