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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杞淵

鄭義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杞淵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義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杞淵、鄭義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杞淵、鄭義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陳杞淵、鄭義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杞淵、鄭義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停放於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及放置門口之多雙鞋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桶,固係被告陳杞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 告 陳杞淵

鄭義騰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杞淵與陳坤山之孫子陳近翊有債務糾紛,詎陳杞淵竟與鄭義騰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時41分許,由鄭義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杞淵,一同前往陳坤山址設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址詳卷),由陳杞淵持油漆桶潑灑橘紅色之油漆至陳坤山住處之大門,及停放於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MJG-9289號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及放置門口之多雙鞋子,致上開物品美觀功能遭受破壞難以回復,足生損害於陳坤山,並使陳坤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坤山之安全。

二、案經陳坤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杞淵、鄭義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近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助理11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杞淵、鄭義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