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煒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筠」均更正為「李○荺」,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0888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及身分證件、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質非難;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祖母與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門號預付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 告 黃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翔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預付卡後,先由自稱「李蜀芳」之人,向李○筠佯稱參加「華碩官方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秒許,接聽本案門號依來電不明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巷0號李○筠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一名不明男子。嗣李○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紀錄報表,查悉本案門號係以黃煒翔名義申辦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傳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筠於警詢之指訴、本案門號紀錄截圖、自稱「李婷婷」、「翔」、「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秒許,接聽本案門號依來電不明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巷0號李○筠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一名不明男子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 1.證明本案門號以預付卡形式,申辦使用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復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6日、113年2月6日至113年8月19日再次申辦以預付卡形式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20日使用時仍在屏東縣屏東市,於同年月次日(21日)使用時改為雲林縣土庫鎮,並至本件告訴人接聽電話時即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本案門號已改於臺中市西屯區接聽使用之事實。 4 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屏醫醫政字第1130055297號函及函檢被告父親黃○○之病歷紀錄、屏東縣屏府長服字第1135098279號函及函檢被告之父親黃○○、祖母黃曾○○等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訊連結作業 1.證明被告之祖母黃曾○○自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聲請長照服務至今;被告之父親黃○○自106年1月11日由被告聲請長照服務至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父親黃○○受有神經系統構造、精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及癲癇症,無法有判斷理解能力、完全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並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居家失能個案服務中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之祖母黃曾○○不識字,僅能撥打熟悉電話號碼,並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居家失能個案服務中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 1.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交付自己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交付給他人,容易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翔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放入錢包的雙證件、幾千元現金、本案預付卡遺失,我沒有補辦雙證件,因為有人拿到我家,而預付卡不見了。我原本預計要將本案門號給我叔叔黃○○、我阿嬤黃曾○○使用,後來放在錢包就不見了等語。惟查:本案門號以預付卡形式,多次分區間申辦使用,倘若依被告所言係預付卡遺失,為何雙證件得以送至住所,而僅預付卡遺失,此辯稱顯然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供稱將本案門號給叔叔及阿嬤使用等語,然被告作為案外人黃○○、黃曾○○等人為同住近親關係,亦為上開兩人之長照服務聲請人,應明知兩人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照顧中,有生活照顧問題居服員能夠立即連繫被告,應無任何阻礙。而案外人黃○○受有重度精神障礙、癲癇症,長期臥病在床,無法以一般具有智識能力與人溝通,被告所稱要將本案門號給予案外人黃○○使用,其顯然為臨訟脫罪之詞。再者,本案門號既然經被告坦承遺失,為何遲遲未向遠傳電信公司將該門號停用,而仍至113年8月30日皆以被告之名義持續使用中,無非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排除被告手機被盜用或遺失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