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A01曾因非法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A01曾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證據名稱應補充「證人徐坤男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於114年12月12日前往稽查時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處以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兼衡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秩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非法非法聘僱外國人,經屏東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400858520號裁處新臺幣17萬元罰鍰,詎A01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4年12月12日僱用泰國籍男子SANBUDDEE THONGDANG(護照號碼:MM0000000),前往其所實際經營管理之豐盛牧場(址設: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並自前開時起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SANBUDDEE THONGDANG從事養雞及撿拾雞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之自白,(二)證人許文芳之訪談證述,(三)證人SANBUDDEE THONGDANG之訪談證述,(四)現場查處畫面擷圖,(五)屏東縣政府115年4月23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50108587號函及114年4月2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400858520號行政裁處書,(六)外人入出境資料及證人SANBUDDEE THONGDANG之護照內頁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非法容留、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