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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煜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之Apple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之「包你發娛樂城」及「錢街」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行騙告訴人劉家輝及許哲瑞,致告訴人劉家輝及許哲瑞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劉家輝及許哲瑞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人數、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騙告訴人劉家輝及許哲瑞分別購買點數後儲值,分別詐得價值相當於2,550元及5,2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偵2987卷第87至89頁),上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劉家輝於臉書(FACEBOOK)收購AppleStore禮品卡之社團所貼販賣Apple的點數卡之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暱稱「周炫榜」私訊劉家輝表示要購買,雙方談妥由劉家輝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點數卡以2550元賣給A01,A01並佯稱在點數卡儲值成功後,即匯款給劉家輝云云,劉家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將點數卡拍攝傳送給A01儲值使用,然A01遲未付款,且於同日23時30分將劉家輝封鎖,劉家輝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2月12日向警報案(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案)。

二、A01又於113年3月6日2時許,上網瀏覽許哲瑞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包你發娛樂城」、「錢街」的遊戲點數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暱稱「李晉志」與許哲瑞聯絡,並談妥分別向許哲瑞購買「包你發娛樂城」的遊戲點數2000元、「錢街」的遊戲點數3290元,許哲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傳送給A01儲值使用,許哲瑞請對方將價款匯入許哲瑞之帳戶內,但A01藉故拖延,迄至同日(3月6日)18時許遭A01封鎖,許哲瑞始知受騙而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0號案)。

三、案經檢察官於偵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0號被告柳志源詐欺案(已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柳志源、張莉莉詐欺案(已不起訴處分)後,發現詐騙者為A01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輝、許哲瑞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家輝提出與「周炫榜」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哲瑞提出與「李晉志」對話截圖可佐,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就告訴人劉家輝遭詐騙一案(原警方移送被告為張莉莉、柳志源),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臉書帳號「周炫榜」於涉案時間前後登入臉書時的IP位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母親張莉莉申請使用。另告訴人劉家輝賣出之點數卡被儲值時的IP位置106.1.51.254,對應之申請使用人剛好又是被告鄰居柳志源(居住○○○街000號)。而張莉莉於警方調查其所涉告訴人劉家輝遭詐騙案時,承辦偵查佐吳啓銘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張莉莉(當時尚未死亡)到案說明,張莉莉因不便到案而於電話中向吳啓銘表示0000000000係其申辦供其子即被告A01使用,此有吳啓銘於114年5月11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另張莉莉前亦因0000000000號電話涉嫌其他詐欺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5號案)而被列為被告調查,該案偵查中其子即被告A01曾到案陳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請母親辦給我用的等語,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5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此足以佐證告訴人劉家輝遭詐騙案應是被告所為。

(二)另告訴人許哲瑞遭詐騙一案(原警方移送被告為柳志源),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許哲瑞賣出之「包你發娛樂城」點數卡被儲值時的IP位置106.1.51.254,對應之申請使用人為被告柳志源。就告訴人許哲瑞遭詐騙一案,原被列為嫌犯之柳志源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用我的名義申請凱擘的寬頻上網,我對電腦不懂,只會玩遊戲,對網路也不了解,我家的WIFI訊號很強,我二弟曾說在我家前面的馬路就可以收到訊號,所以我有把密碼告訴他們等語。而被告就柳志源、張莉莉所涉上述2案於114年9月23日接受訊問時,經告以檢察官上開調查情形後(即證據指向涉案人為被告),被告承認就告訴人劉家輝、許哲瑞詐騙案均是其所為,對其如何能知道柳志源家中裝設的WIFI網路上網密碼,則供述是向被告柳志源的侄子(柳志源弟弟的兒子)拿的。被告住○地○○○○鄉○○街000號,為柳志源住○0○○街000號)隔壁之隔壁,而柳志源弟弟柳志瓊及其子女則居住○○○街000號,此有柳志源三等親屬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柳志源也陳述有將其自家WIFI網路上網密碼告知其弟弟一家人。足見被告確實是透過柳志源侄子得知柳志源住家的WIFI密碼而上網詐騙告訴人劉家輝、許哲瑞。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取得告訴人傳送的點數卡之價值分別為2550元、529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