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雅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宜蓁所管領之GUCCI Guilty罪愛香水1瓶及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GUCCI Guilty罪愛香水1瓶,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宜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共計新臺幣7,11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4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GUCCI Guilty罪愛香水1瓶,已經由告訴人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 告 李雅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澎坊免稅商店-小琉球營業處」內,徒手竊取店內GUCCI Guilty罪愛香水1瓶及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7110元),得手後未結帳付款,隨即離去現場。嗣經蔡宜蓁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證)物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