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韋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何景丞、陳靜媚(下合稱告訴人何景丞等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何景丞等2人,致告訴人何景丞等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 告 陳韋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何景丞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住處,並將汽油往何景丞住處潑灑(無證據證明陳韋穎拿出打火機),並將上情告知何景丞之母陳靜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景丞、陳靜媚,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何景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景丞、陳靜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景丞、陳靜媚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太子里港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證人董育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並沒有拿打火機,可檢視行車紀錄器證明等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在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惟斯時被告正在潑灑汽油,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錄得打火機等物,且被告潑灑完汽油後,尚前往告訴人陳靜媚處告以上情,顯見其犯罪計畫中,距引燃火勢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