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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12223卷第23至25頁),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37頁),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柯武興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柯武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然被告尚未賠償本案其餘被害人,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柯武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盧琬筑、被害人湯子璇、張釗源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

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元,嗣經詐欺集團陸續提領,至本案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止,帳戶內尚結餘33,987元,扣除原餘額後,其差額33,970元(計算式:33,987-17=33,970)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 告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三角錐底下,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家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琬筑、柯武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琬筑、柯武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盧琬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琬筑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書籍,惟訂單遭卡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2日12時54分 ⑵114年5月2日12時55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2 柯武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武興誆稱:購買電腦顯示卡,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1時59分 1萬2,000元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 告 張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家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三角錐底下,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家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湯子璇、張釗源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湯子璇、張釗源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件,係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湯子璇、張釗源,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假以出售貨櫃屋予湯子璇為由,致湯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2 張釗源 詐欺集團成員假以出售藍芽喇叭予張釗源為由,致張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