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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嘉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嘉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沃平達成調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業經員警查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然前揭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業經員警查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瑋倫持砂輪機遂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砂輪機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2號被 告 洪嘉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為許文賓(所涉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友人,許文賓則為李沃平之友人。緣李沃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放置於許文賓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宿舍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直至同年10月14日皆未移動該車。詎許文賓竟因此於112年10月1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內,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洪嘉濠竊走A車。洪嘉濠爰與其友人許瑋倫(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21時2分許,在本案空地上,先由許瑋倫以砂輪機切割A車之方向盤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以使用剪鉗將A車之電線剪斷後再重新接上之方式發動A車,再由洪嘉濠將A車駛離,而以此種方式竊取A車得逞。洪嘉濠將A車駛離後,將之停放於其住家附近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並將A車前車牌拆除、將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噴成銀色,且曾駕駛A車上路。嗣李沃平於10月28日21時許始發現A車失蹤,經其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沃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許文賓唆使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本案空地之事實。 ㈡被告洪嘉濠聯絡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倫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許瑋倫以砂輪機切割A車之方向盤鎖並將A車發動後,再由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並停放於其住家附近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許文賓知悉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本案空地,並停放在被告洪嘉濠住家附近空地之事實。 ㈣被告洪嘉濠將A車前車牌拆除、將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噴成銀色之事實,足徵被告洪嘉濠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㈤被告洪嘉濠自承曾將A車開出去過1、2次試車等語,足徵被告洪嘉濠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㈥被告洪嘉濠自承與告訴人李沃平為LINE好友,惟於其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前,均未告知告訴人其已將A車駛離之事實,足徵被告洪嘉濠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㈦被告洪嘉濠自承曾擔心把A車開走會出事等語,足徵被告洪嘉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 2 同案被告許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之某日起,即將A車放置於本案空地上,至10月16日前均未曾前來移動該車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許文賓事前未聯絡告訴人,即唆使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本案空地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許文賓有告知同案被告許瑋倫及被告洪嘉濠,A車是其友人所有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許文賓知悉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本案空地,並停放在被告洪嘉濠住家附近空地之事實。 ㈤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後,同案被告許文賓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之事實。 ㈥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後,並未詢問同案被告許文賓如何處理該車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許文賓坦承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年12月1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談生意上的事情,足徵同案被告許文賓辯稱其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同案被告許文賓坦承其於A車遭被告洪嘉濠駛離後,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伊也不知道A車在哪裡等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嘉濠聯絡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倫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許瑋倫使用剪鉗等工具破壞A車車內部分設備後,成功發動A車,旋即交由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沃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告訴人自112年9月18日起,即將A車放置於本案空地上,至10月16日前均未曾前來移動該車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許文賓事後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伊也不知道A車在哪裡等語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許文賓事後並未傳簡訊告知告訴人A車遭人移置至他處之事實。 ㈣A車尋獲時,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遭人噴成銀色之事實。 ㈤A車尋獲時,A車方向盤下線路系統皆遭人破壞之事實。 5 本案空地現場監視器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尋獲A車時現場照片 被告洪嘉濠、同案被告許瑋倫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許瑋倫以砂輪機切割A車之方向盤鎖並將A車發動後,再由被告洪嘉濠將A車駛至其住家附近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6 尋獲A車時,A車外觀及車內之照片 ㈠A車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遭人噴成銀色之事實。 ㈡A車方向盤下線路系統皆遭人以剪鉗剪斷之事實。 7 置於A車車內之毛巾1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A車車內之毛巾上檢驗出被告洪嘉濠之DNA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沃平與同案被告許文賓簡訊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㈠同案被告許文賓事後並未傳簡訊告知告訴人A車遭人移置至他處之事實,足徵同案被告許文賓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說要帶告訴人去牽車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同案被告許文賓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年12月1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談生意上的事情,足徵同案被告許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其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取A車後,將A車前車牌拆除、將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噴成銀色,並駕駛A車上路之行為,雖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此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洪嘉濠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如鈞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A車駛離時,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請審酌被告、同案被告許文賓及許瑋倫均供稱係因告訴人將A車放在本案空地太久,才會替告訴人移車等語,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則被告為基於無因管理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而其將A車前車牌拆除、將原本為白色的引擎蓋噴成銀色、駕駛A車上路等行為,已足以認定其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意思,故仍會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