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2、4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兆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庭與潘○良前有債務糾紛,鄭兆庭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5時前某時許,邀集成志偉(成志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3名成年人,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PY-6567號、BQP-055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前(在場之鄭兆軒、周峻賢、楊鴻恩、陳家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兆庭、成志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於113年2月17日5時43分許,見A03駕駛潘○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鄭兆庭誤認車內駕駛座之人為潘○良,其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鄭兆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成志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士持球棒2支、成志偉持石頭及花盆,敲擊實由A03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車身(所涉毀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3為97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03、潘○良(即被害人A03胞兄)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列「同案被告成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鄭兆庭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之球棒2支,雖未扣案,然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球棒均有一定之長度,並具毀損車輛板金、車窗、車輪之功能,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同一行為態樣間,則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係基於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自應依其首謀之行為態樣負責,無庸再與擔任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其他參與者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固然聚集相當人數,且有使用球棒、花盆及石頭等物作為施強暴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未波及現場以外之他人或財物,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應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㈤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告訴人,即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告訴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03於案發時固為未成年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告訴人並非該罪所保護法益之直接侵害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潘○良間存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同案被告成志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攜帶球棒、石頭、花盆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擔任首謀,指揮、促成其他參與者下手毀壞潘○良所有之車輛,不僅足使在場及附近見聞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亦顯有引發更大規模衝突之危險,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面對自身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強暴之手段、邀集人數、所攜帶物品之危險性、卷內尚無證據顯示造成人員傷亡、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石頭及花盆均未扣案,其中球棒、花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石頭則屬隨手取得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衡酌其等價值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無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鄭兆庭
成志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庭與A01前有債務糾紛,鄭兆庭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5時前某時許,邀集成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PY-6567號、BQP-0550號等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前(在場之鄭兆軒、周峻賢、楊鴻恩、陳家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兆庭、成志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於113年2月17日5時43分許,見A0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鄭兆庭誤認車內之人為A01,其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鄭兆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成志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士持球棒,成志偉持石頭及花盆,敲擊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庭及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01及A0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兆軒、周峻賢、楊鴻恩、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3901503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兆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