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5、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鼎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應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均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不詳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該詐欺集團取得儲值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儲值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ki00000000000oo.com.tw』(下稱儲值帳號)」應更正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ki00000000000oo.com.tw』(下稱本案MyCard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4,330元」應更正為「1,490元、1,690元、1,150元」。
㈥、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智法字第1150102001號函暨檢附本案MyCard帳戶之會員匯查資料、會員密碼找回&銷戶教學、會員轉扣點教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且其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盜用告訴人吳秀貞、陳靜璇之信用卡購買MyCard點數,因而獲得免予清償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
㈢、被告將本案MyCard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告訴人吳秀貞、陳靜璇實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MyCard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得利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yCard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吳秀貞、陳靜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吳秀貞、陳靜璇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吳秀貞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陳靜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盜刷告訴人吳秀貞、陳靜璇信用卡所購買之MyCard點數,為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掌控,被告並未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 告 王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之提供,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將其以所申設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行動裝置代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ki00000000000oo.com.tw」(下稱儲值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儲值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12年11月8日6時12分許,發送內容為:有中華電信點數未兌換之釣魚簡訊至吳秀貞、陳靜璇使用之手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點選訊息內之連結網址,填載渠等銀行信用卡號及安全碼等資料,而遭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7時11分許、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盜刷吳秀貞、陳靜璇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30元及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之儲值至儲值帳號中,而隱匿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秀貞、陳靜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鼎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 ⒈儲值帳號為其所註冊之事實。 ⒉於112年間,將儲值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擷圖 ⒊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以釣魚簡訊詐得告訴人吳秀貞銀行信用卡資料而盜刷購買之MYCARD點數,儲值至儲值帳號等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 ⒊信用卡消費通知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以釣魚簡訊詐得告訴人陳靜璇銀行信用卡資料而盜刷購買之MYCARD點數,儲值至儲值帳號等事實。 ㈣ 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儲值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 ⒊儲值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用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註冊取得儲值帳號後,告訴人等遭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之MYCARD點數均儲值至儲值帳號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儲值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