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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另起訴書所附之「教示條文」(起訴書第4頁附錄法條),為刑法第138條條文,應屬誤載,惟不影響本案判斷,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與劉珮汶為朋友關係,而劉珮汶與陳振鴻則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前往屏東縣○○鎮○○路0號之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東港調委會)進行調解,而由依法令從事於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調解委員A01進行調解,A02並陪同劉珮汶與陳振鴻進行調解。迨調解不成立,A02先行離開調解室,陳政鴻留在調解室內,調解委員A01在調解室門口處要告知秘書調解不成立之際,A02於114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東港調委會內,反身欲從辦公室衝入調解室內對陳振鴻施暴,經調解委員A01制止、阻擋後,竟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罔顧A01人身安全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推擠、拉扯A01,致A01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東港調委會設備毀損,以此方式妨害調解委員A01執行公務。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A01受傷是因為拉人才受傷,並非我故意攻擊他;我不清楚妨害公務要件,且我沒有攻擊A01,這樣算傷害嗎,這樣每個人都可以如法炮製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A0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1、職務報告 2、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及影印機受損處照片4張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影像擷圖10張、影印機等毀損照片2張 4、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二度欲衝入調解室找陳振鴻理論,遭告訴人阻擋,告訴人受有傷害,調委會之設備受有損害等事實。 ㈤ 1、證人陳振鴻於警詢之證詞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證人陳振鴻申請調解,由告訴人主持然調解不成立,被告要進入調解室找證人陳振鴻理論,遭告訴人阻止,事後發生衝突,委員會的影印機遭毀損等節。 2、劉珮汶與陳振鴻於114年5月12日,在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線與沿海五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二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規定,鄉、鎮、市應設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告訴乃論之刑事調解事件。關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下稱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解聘、迴避、職權,及聲請調解、進行調解程序、調解書之製作、審核、送達、調解成立、不成立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同條例均有明文規定。是以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係屬依法令從事於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調解室影印機及大門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未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毀損之,始克當之。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毀損公物乙節辯稱:是間接造成的損害,非企圖破壞,不是故意毀損影印機;大門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衝突過程太快了等語,而被告欲進入調解室攻擊陳振鴻遭告訴人阻擋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影像擷圖1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是以,被告所辯乃推擠過程損及設備等語,尚非不可採,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際已具有故意,是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被告所損物品東港調委會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末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傷害之實害行為,縱於此過程中損及設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