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玲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立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立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14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19日」;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已分別與告訴人鄭為少、柯佳萱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均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鄭為少、柯佳萱已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按期對告訴人鄭為少、柯佳萱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鄭為少、柯佳萱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不具實體;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均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均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為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整,並於115年5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70 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柯佳萱共新臺幣(下同)13萬5,148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700元,其餘13萬2,448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每月於10日之前匯入2,700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 告 鄭立玲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為取得對方允諾之獎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盛」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鄭為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俟鄭為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為少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鄭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影本 坦認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參加一個抽獎機會,對方說抽中108,000元,但不能領獎,叫我寄卡片上去更新重製,要我寄三個,我相信對方會將錢匯入我的提款卡內就寄送三個,對方說5天後還我,後來超過約定還卡時間,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程序還在跑,之後一直不接電話,我意識自己被詐騙,就打165,我不想幫助他們詐騙等語。 ㈡ ⒈告訴人鄭為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為少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柯佳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萱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曾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其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美雅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王翊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翊綾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金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金鈺程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㈦ 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鄭立玲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易交給他人,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詐騙別人的錢,寄出去時,詢問過很多人,大家都叫我不要寄,說那是詐騙的,但我想要拿到那筆中獎獎金等語,足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有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鄭為少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與鄭為少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得獎金云云,鄭為少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3月21日 15時53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⒉ 柯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零時許,透過Dcard社群網站假冒買家向柯佳萱購買行動電源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後,對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商品交易協議云云,柯佳萱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3月21日 ①16時41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②16時42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③16時45分許 11,871元 郵局帳戶 ④16時47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⑤16時51分許 13,312元 郵局帳戶 ⒊ 曾美雅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與曾美雅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得獎金云云,曾美雅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3月21日 17時17分許 49,999元 臺銀帳戶 ⒋ 王翊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2時許,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王翊翎購買二手魚缸且要求以LALAMOVE交易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帳號實名認證才可交易云云,王翊翎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3月21日 17時54分許 99,981元 臺銀帳戶 ⒌ 金鈺程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與金鈺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得獎金云云,金鈺程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3月22日 零時10分許 43,1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