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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暐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陳O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聯繫」更正為「陳O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洪暐鈞知悉其為少年)聯繫」。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陳O宏陷於錯誤,陳O宏遂於」更正為「致少年陳O宏陷於錯誤,少年陳O宏遂於」。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嗣因陳O宏接獲客戶詢問有關玩具

公仔出貨事宜之情」更正為「嗣因少年陳O宏接獲客戶詢問有關玩具公仔出貨事宜之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故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宏佯稱共同

經營玩具公仔事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卻遲未出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仍消極處理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3、125、129頁)可佐,被告有侵占前科,素行普通,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 告 洪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暐鈞明知其無玩具公仔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之對話功能與陳O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玩具公仔之事業云云,致陳O宏陷於錯誤,陳O宏遂於113年11月20日6時40分許,將客戶先給付之購買玩具公仔價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轉帳至劉祐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祐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暐鈞復於同日10時34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完畢。嗣因陳O宏接獲客戶詢問有關玩具公仔出貨事宜之情,再向洪暐鈞詢問時,遲未獲得回應,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O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暐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將前開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祐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含提款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依被告(假冒「蘇品鈞」)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政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招攬他人購買玩具公仔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號案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8號案卷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