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淵

陳義相

李佳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善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行通緝」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審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佳成」更正為「林家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被告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尤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3人於服刑期間,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另案被告尤清華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3至147、149至160、163至17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 告 張善淵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志堅律師陳義相李佳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清華(另行通緝)、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前與林家成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尤清華、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因細故對林家成不滿,在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第二工廠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尤清華率先徒手毆打林佳成,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接續徒手毆打林家成,並以腳踹林家成頭部,致林家成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善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義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佳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鍾昌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侯智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善淵、陳義相、李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3人未使用武器,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致命之虞,且審酌被告3人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致傷結果及行為前、後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