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克群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克群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5年8月3日防檢高港字第115203945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5年8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51024268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動物防疫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前已敘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對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臘腸1批,業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5年8月3日防檢高港字第115203945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 告 鄭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克群明知中國尚未經農業部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洲豬瘟、豬瘟及口蹄疫非疫區,含雞肉及豬肉成分製品禁止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以「塑膠製品」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輸入臘腸1批(主提單編號:HSZ000000000,分提單編號:JZ0000000000號)。嗣經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不能在購物網站買,相關流程都是賣家處理等語。 2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4年11月4日防檢高港字第1142058350號函、陳述意見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編號:HSZ000000000,分提單編號:JZ0000000000號)、貨物照片 ⒈證明被告以塑膠製品名義申報,實輸入臘腸1批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輸入之貨物為臘腸1批,成分含豬肉、雞肉,生產地為中國廣東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