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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輝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與免除國道通行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女友溫于靚(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與本案車牌所搭配之同車型、同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駛在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騰輝及溫于靚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三號及五號高速公路,致該國道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車主為張正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通行國道,而對張正弢通知扣款,黃騰輝並因此獲得免除繳納附表所示之國道通行費而得利。嗣因張正弢接獲道路交通違規裁罰通知,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騰輝於本院115年3月23日訊問程序及同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編號9所示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查詢「1980-VW」號車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9372卷第32頁),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多次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於該段期間內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偽

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合計新臺幣6

84元(計算式:3+33+3+33+347+109+3+148+5=684),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補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車牌號碼「1980-VW」車牌2面,固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駕駛時間 駕駛人 駕駛路段 通行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2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33元 3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4 112年11月17日15時3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33元 5 112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大溪-鶯歌系統 347元 6 112年11月22日18時37分許 黃騰輝 國道5號羅東-蘇澳 109元 7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8 112年11月25日22時38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148元 9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崁頂-竹田 5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 告 黃騰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輝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與免除國道通行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女友溫于靚(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與本案車牌所搭配之同車型、同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方而行駛在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騰輝及溫于靚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三號及五號高速公路,致該國道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登記車主為張正弢)於附表所示時、地通行國道,而對張正弢通知扣款,黃騰輝因而獲得以免除附表所示之國道通行費而得利。嗣因張正弢接獲道路交通違規裁罰通知,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正弢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騰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㈠坦承本案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在證人溫于靚名下之事實。 ㈡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係由其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之事實。 ㈢坦承係由其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正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號碼之車輛係登記在其名下,亦未曾遺失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溫于靚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4 證人黃晟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並非由被告自其所購買之車輛取下使用之事實。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通行國道及所生通行費之事實。 6 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7月24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156311號函及所附本案車牌繳回資料各1份。 ⑵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車牌並未由被告所保管,而係由告訴人所持有,並於113年4月16日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7 證人溫于靚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因於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段肇事之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佐證本案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間即懸掛本案車牌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後,自112年11月間,先後8次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嫌論處。另被告以本案車牌行駛高速公路因而不用繳納之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駕駛時間 駕駛人 駕駛路段 通行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2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33元 3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4 112年11月17日15時3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33元 5 112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大溪-鶯歌系統 347元 6 112年11月22日18時37分許 黃騰輝 國道5號羅東-蘇澳 109元 7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竹田系統-麟洛 3元 8 112年11月25日22時38分許 黃騰輝 國道3號長治-麟洛 148元 共計:67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