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蕭詠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詠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李秦禾(原名李祥合)佯稱:欲代購藥品「胰妥讚」9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820元),並於出貨予指定之人後會給付貨款云云,致李秦禾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1日分別出貨給蕭詠馨指定之人,然蕭詠馨於取得前開指定收貨人交付之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李秦禾,而係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李秦禾。嗣因李秦禾屢次向蕭詠馨催討上開款項未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秦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2、54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27至31頁、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出貨予指定收貨人,被告再向指定收貨人收取貨款,被告係實際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向告訴人佯稱將於出貨後給付貨款,使告訴人交付藥品代為出貨後卻未依約給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但未依約履行(詳後沒收部分),所生損害迄未完全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並參考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財物為38,82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經被告償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28,82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