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林權德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5至8頁,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權德、林容安、郭強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4,000元、9,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本院115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上開3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朱畇菲、黃武致、曹珮蓉、鍾和芸、洪如貞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是上開5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林權德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上開款項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 告 李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期約交付2個帳戶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30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李明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舊家住所附近之紅色桶子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附表所示之朱畇菲、黃武致、曹珮蓉、林權德、林容安、鍾和芸、郭強宇、洪如貞等8人(下稱朱畇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明哲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朱畇菲等8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畇菲等8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急需用錢,是以期約交付2個帳戶共可獲取3至5萬元之對價,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紅色桶子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朱畇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畇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畇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1)告訴人黃武致之友即告訴代理人魏君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武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武致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1)告訴人曹珮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珮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曹珮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1)告訴人林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權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權德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1)告訴人林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容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容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5)。 7 (1)告訴人鍾和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和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和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6)。 8 (1)告訴人郭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強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強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7)。 9 (1)告訴人洪如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如貞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如貞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8)。 10 被告本案郵局、連線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朱畇菲等8人匯款至本案郵局、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㈠被告僅係透過網路「收卡」資訊,即與未曾謀面之人約定以
交付2個帳戶共可獲取3至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上開舊家住所附近之紅色桶子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基此,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所稱租借金融卡可獲取之報酬,方才交付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高價承租其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而被告行為時為年近30歲、高中肄業之成年人,卻僅因急需用錢,即將本案郵局、連線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非屬私人空間領域之異常地點,而使不詳之人任意取走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可察悉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不法之情事。再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在社會上曾出不窮,政府亦再三透過各新聞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隱蔽身分,並就人頭帳戶之使用多僱用車手為之,以隱蔽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性,以被告前揭智識、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依未曾謀面之人之指示,以前揭非尋常方式置放本案郵局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理應可知悉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㈡又被告將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欄人之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郵局、連線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本案郵局、連線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擬不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畇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朱畇菲佯稱為其友人,並謊稱:因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代轉帳云云,致朱畇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0時1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武致 (委由魏君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8時許,向黃武致佯稱要買遊戲帳號,並謊稱:資金遭遊戲平台凍結,需要客服處理云云,致黃武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5日19時44分 ⑵113年8月15日19時46分 ⑶113年8月15日20時12分 ⑷113年8月15日20時32分 ⑴1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1萬4001元 ⑷3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曹珮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曹珮蓉佯稱為其友人,並謊稱:因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代轉帳云云,致曹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5時39分 1萬3,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林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林權德佯佯稱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10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容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林容安佯稱欲出租房屋,並謊稱:先預付定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林容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7分 1萬4,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6 鍾和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向鍾和芸佯稱欲出租房屋,並謊稱:需先匯款押租金云云,致鍾和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7時52分 3萬1,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7 郭強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7時許,向郭強宇佯稱欲出租房屋,並謊稱:先預付定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郭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53分 9,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8 洪如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向洪如貞佯稱欲出租房屋,並謊稱:先預付定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如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18分 1萬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