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7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義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發生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相同,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 告 張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住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1月2日22時2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31)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0)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